福建省泉州市2025年“守护消费”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19 16:29:00
近年来,泉州市市场监管局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惩教结合、促进过罚相当。推行服务型执法,做好案后指导,帮助涉案主体合规经营,确保免罚不免责。坚持当严则严,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利益的,坚决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现选取8个典型案例,类型聚焦于餐饮安全、学生用品、产品质量等执法领域,予以公布。
案例一
德化县某汉堡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11月27日,德化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核查网络外卖平台线下经营情况中发现,某汉堡店店内员工现场未佩戴口罩,并发现其使用的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11.19,保质期为2024.11.25,执法人员当场对过期的584个面包进行扣押。经查明,经营者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场督促员工及时佩戴口罩,操作间内面包常温存储下已过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德化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
洛江区某孕婴用品店销售虚假标签的运动营养食品案
2025年1月9日,洛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某孕婴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正在销售的13罐运动营养食品的标签上,标注有“双锌+维生素B特膳饮”、“锌是儿童生长发育的必需元素”、“适宜人群:需要补充能量的运动人群”、“运动营养食品”等字样。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运动营养食品的购进票据、合格证明、供货方的相关经营资质及其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向上游生产商协查证实,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并未添加上述营养强化剂。为增加产品卖点,生产商在产品包装上印刷了上述字样,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洛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管局。
案例三
惠安县某酒店有限公司就餐区域未张贴反食品浪费标识案
2025年1月21日,惠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区域未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惠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惠安县某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学生用品案
2025年3月17日,惠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4款学生用品(固体胶、液体胶、手工白胶等产品)45瓶,瓶身均未见清晰、易读的生产日期且瓶底均有明显划痕。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19日购进上述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执行标准:GB 21027、生产日期:见瓶底”信息,其中3支固体胶和23瓶液体胶外包装未标有“本产品适合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学生使用”或“适用年龄:6岁至14岁”,且现场查获的学生用品瓶身均未见清晰、易读的生产日期,瓶底有明显划痕。上述产品不符合GB 21027-2020《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惠安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
泉州台商投资区某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18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电动车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3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为530mm,涉嫌超过国家标准。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后进行改装。产品经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
晋江市某水暖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产品案
2024年12月11日,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线索,对某水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灭火毯产品的进货单据及其他进货查验手续。经查,当事人销售给某酒店有限公司4包灭火毯,经晋江市消防科技救援大队对上述灭火毯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晋江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灭火毯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安溪某电器店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案
2025年2月25日,安溪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线索,启动对某电器店的调查工作。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至12月期间购进“58面喷火炉双用带三根”燃气灶81台,除去现场发现的2台未组装,已全部销售;购进“76面五孔喷火炉”燃气灶3台,已经全部销售;购进“70面五孔喷火炉”燃气灶5台,已经全部销售;购进“58cm喷火炉四孔”燃气灶5台,已经全部销售;购进“喷火炉四孔(带三根)”燃气灶15台,已经全部销售;购进“火山组合炉”燃气灶5台尚未销售。以上涉案的燃气灶均无熄火保护装置。另查明,当事人还购进218型猛火灶2台;购进21AA型猛火灶5台。上述两款燃气灶均无熄火保护装置,尚未销售。
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溪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
惠安县罗某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12月19日,惠安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县公安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厂房及仓库进行检查,共发现成品鞋5390双,标注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注册商标。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鞋款的相关授权许可材料。经查,当事人租赁厂房从事鞋子生产加工,并将成品鞋存放在租赁仓库内。其产品标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经相应商标权利人或授权代理人辨认,均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截至案发,已生产加工上述鞋款15000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惠安县市场监管局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